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实施办法(试行)
——党字〔2014〕7号
文/jwb 访问量:1038 发布时间:2017-03-28
各院级党委、党工委、党总支、直属党支部:
根据《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学校制定了《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实施办法(试行)》,并经校第十五届党委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实施办法(试行)
中共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委员会
2014年4月11日
附件:
南京航空航天大学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学校党政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强化领导干部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进一步在全校树立起主动作为、勇于负责、敢于担当的精神,增强执行力,提高工作效能,根据《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是所有由学校任命(聘任)的党政领导干部,重点是处级党政领导干部。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问责,是指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在工作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岗位职责,致使国家、学校利益或师生员工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四条 党政领导干部对其职责内发生的应该问责行为承担直接责任;各单位党政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发生的应该问责行为承担领导责任。
第五条 对领导干部实施问责遵循权责统一、责罚适当、实事求是、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坚持问责与考核相结合,教育与惩戒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加强对干部的监督与信任保护和激励干部相结合。
第六条 学校党委、行政是问责决定主体,并作出责任追究处理决定。校纪委(监察处)、组织部是问责调查部门,按照问责制的要求,负责具体的调查和处理工作。有关职能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由纪检监察部门立案查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问责的情形、方式及适用
第八条 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问责:
(一)担当精神缺失,消极懈怠,不作为,执行不力,致使政令不畅或影响学校全局工作的:
1.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学校工作计划或阶段性重点工作中明确规定应由领导干部及其所管辖单位应承担的主要工作任务,影响全局工作安排的;
2.消极应付,未执行或未认真执行学校党委、行政的决策部署或分管领导交办的重要事项,给相关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
3.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职责范围内应当办理的事项,无故拖延推诿,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4.对由多个部门共同办理的事项,主办部门不主动牵头协调或协办部门不积极支持配合,致使相关工作延误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5.对涉及师生员工学习、工作、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漠不关心、不及时研究解决,或对师生员工反映强烈的问题不及时解决,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责任意识淡薄,防范不力,处置失当,致使学校利益或师生员工合法权益遭受损失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1.在各种灾害、事故和突发事件中,拖延懈怠、敷衍推诿,未及时采取必要和可行的措施进行有效处理,致使事件造成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2.在处理重大问题和调处矛盾纠纷中,方法简单,措施不当,直接导致集体上访、重复上访或引发群体性事件等不稳定情况的;
3.在组织各类大型集体活动中,对可能发生的问题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而发生责任事故的;
4.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稳定、保密等工作规章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对重大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治,导致发生事故的;
5.瞒报、虚报、迟报重大突发事件、安全事故或其他重要情况的。
(三)组织纪律性差,不依法依规履职,乱作为,违反规定程序,盲目决策,造成不良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的:
1.未经请示或授权,不按章办事,违反学校制度和规定程序,或超越学校赋予的职责权限实施管理行为,损害学校利益或师生员工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重大经济损失的;
2.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三重一大”事项未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个人独断专行,擅自决定,造成不良影响或经济损失的;
3.违反组织纪律,重大事项事前不请示、事后不报告,造成不良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的;
4.在工作中弄虚作假,歪曲事实,误导学校决策,在社会或师生员工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5.不调查研究,不认真听取师生员工的合理意见和建议,主观臆断,造成决策严重失误的;
6.纪律松驰,个人主义、自由主义严重,随意发表或散布有损党和国家以及学校形象的言论,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管理不严、监督不力,造成不良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1.教育引导不够,管理不严格,所管辖的单位工作效率低下、工作态度生硬、服务质量差,师生员工反映强烈,长期得不到整改的;
2.制度不健全、监督管理不力,致使本单位工作人员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违纪、违法行为的。
(五)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在学校和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其它应当问责的情形。
第九条 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方面存在问题的,依照《南京航空航天大学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细则》等规定,追究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十条 实施问责要注意把创造性地执行上级和学校的部署要求与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区别开来;把受客观因素影响而造成的工作失误与不作为、乱作为区别开来;把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导致的失误与明知故犯、违规违纪区别开来。要正确认识改革创新中的工作失误与领导干部不正确履职的本质区别,鼓励和支持领导干部勇于负责、敢于担当、锐意进取,保护领导干部干事创业的积极性。
第十一条 问责的方式包括以下几种:
(一)诫勉谈话;
(二)通报批评;
(三)停职检查;
(四)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
(五)免职。
停职检查的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停职检查期满后,是否恢复履行职务,由问责调查部门提出意见,报校党委或行政决定。
采用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问责方式的,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办理。
第十二条 实施问责要综合考虑问责事项的性质、造成损失的情况、造成影响的范围等情节,确定问责方式。
(一)情节较轻,损害和影响较小的,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的方式问责;
(二)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以停职检查的方式问责;
(三)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以劝其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免职的方式问责。
第十三条 领导干部有第八条所列情形,且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及以上被问责的;
(二)在问责过程中,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
(四)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问责调查人员,影响公正实施问责的;
(五)有关党纪政纪规定的其他从重问责情节。
第十四条 领导干部有第八条所列情形,且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于问责:
(一)及时发现并纠正错误、未造成严重损害和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主动承担责任并挽回损失和影响的;
(三)有关党纪政纪规定的其他从轻、减轻或免于问责情节。
第十五条 受到通报批评方式问责的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受到停职检查、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免职方式问责的领导干部,当年年度考核等级定为基本称职或不称职。岗位津贴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免职的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职务。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职务,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章 问责程序及申诉
第十七条 领导干部问责按照问责启动、问责调查、问责建议、问责决定、问责执行的程序进行。
(一)问责启动
上级部门及其领导的指示、批示和通报,上级监督机关及司法机关等提出的意见建议,校领导提出的问责建议,校党政各级组织以及工会、教代会、共青团等群众组织提出的问责建议,社会组织或个人提出的并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举报、申诉或控告,以及新闻媒体曝光的信息等,均可作为问责事项。问责由校纪委(监察处)、组织部受理,并酌情启动问责调查。
(二)问责调查
问责调查由校纪委(监察处)、组织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组成调查组,根据问责事项,按照相关权限和程序及时开展。调查组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3个月。在调查过程中,调查组应当听取被问责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三)问责建议
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经过集体讨论,形成调查报告。并按下列规定提出问责处理建议:
1.领导干部不存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或情节轻微的,可提出终止问责的建议;
2.领导干部存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提请校党委、行政对该领导干部追究责任,并提出追究责任方式的建议。
(四)问责决定
根据调查组的调查报告与问责建议,采取通报批评及以上问责方式的,经校党委或行政研究,作出问责决定,并形成问责决定书。问责决定书应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
(五)问责执行
问责决定作出后,由校纪委指派专人将问责决定书送达被问责的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并与被问责的领导干部谈话,做好其思想工作,或督促其做好工作交接等后续工作。采用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免职问责方式的,由组织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具体手续。校纪委(监察处)、组织部等部门应及时向校党委和行政报告问责执行情况,并做好有关问责材料的归档工作。
第十八条 问责决定可根据情况在适当范围内公开。
第十九条 被问责的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校纪委(监察处)提出书面申诉。校纪委(监察处)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条 经复查,确与事实有出入的,应变更问责决定。如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应撤消原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给予当事人澄清事实、恢复名誉。
第二十一条 被问责的领导干部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四章 问责监督
第二十二条 被问责的领导干部应当配合调查,提供真实情况,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调查,也不得以任何形式打击报复检举、举报的单位和个人。被问责的领导干部在接受调查的同时,应当积极采取措施,纠正错误或者改变工作不力的局面,尽量挽回损失,减少不良影响。
第二十三条 问责调查处理实行回避制度。有关工作人员与被调查处理的领导干部或事项有利益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四条 问责调查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办理问责事项时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检举人涉嫌违反事实诬告他人的,追究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校纪委和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